(一)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標準適用錯誤的;
(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方法不正確的;
(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內容不全面、達不到相關技術要求或者不足以支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結論的;
(四)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結論不明確、不全面或錯誤的。
第三十一條 ?鼓勵防雷行業(yè)組織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實行行業(yè)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政策、業(yè)務指導和行業(yè)監(jiān)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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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認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認定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三十四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撤銷其資質證,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被許可單位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到期后不予延續(xù),處罰結果納入全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信息系統(tǒng)并向社會公示:
(一)與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
(二)使用不符合條件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人員的。
第三十六條??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一)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
(二)向監(jiān)督檢查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三)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的;
(四)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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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fā)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核定資質。
第三十九條??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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